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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45万“合伙”开餐厅,却成他人“窃密”工具?法院一纸判决揭穿“欺诈式”投资陷阱
来源: | 作者:杨梦皎律师 | 发布时间:2026-04-16 | 次浏览
在商业合作中,“信任”本是基石,却有人利用它布下陷阱。近日,本人代理的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经扬州市江都区法院审理后一审胜诉,判决撤销合伙协议,全额返还投资款45万元。该案揭示了一种以“合伙”为名、实为套取商业秘密的欺诈模式,值得每一位投资者警惕。
一、案件回顾:朋友推介“稳赚”项目,投入45万后察觉异常
2021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投资其所谓的“某某餐厅项目”,先后转账45万元,约定享有15%股权。然而,投资后对方始终回避经营状况,直至失联。后经调查发现,该朋友及其合伙人投资该店的真实目的并非营利,而是为窃取品牌商业信息,用于自创竞争品牌。为掩人耳目,他们甚至以第三人名义签订代理协议。
二、诉讼策略:多次取证,峰回路转
原告在起诉前,仅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其他证据,胜诉希望仅能寄托于被告出庭,查明事实。本案幸运的是,在起诉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到达法院,并向法官、代理人出示了手机聊天记录。代理人通过查阅被告本人微信时发现了关键性证据,并进行了取证。同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该案涉案品牌总部调查取证,提取到了关键性证据。
三、庭审交锋:是投资风险,还是刻意欺诈?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投资本身存在风险,双方未清算账目,不同意返还投资款。但其无法解释为何在2021年11月的内部群聊中明确表示开店“能不亏或少亏就行”,更未向原告披露该店实为“窃密工具”的真实意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推介项目时,故意隐瞒“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关键事实,诱使原告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投资决定,已构成欺诈。依据《民法典》第148条,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四、法院判决:撤销合伙协议,全额返还投资款
2025年11月25日,江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五、律师提醒:投资前应尽审慎义务,遇欺诈应及时维权
该案中,原告之所以能维权成功,关键在于及时保全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并在知晓欺诈行为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这提醒我们:
• 尽职调查必不可少:投资前应核实项目真实性、股权结构、经营意图等,勿轻信口头承诺;
• 保留证据至关重要:合同、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均应妥善保存;
• 警惕“朋友式”推销:熟人推介未必可靠,商业决策仍需理性判断;
• 及时主张权利:如发现被骗,应尽快咨询律师,通过诉讼等途径
2021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投资其所谓的“某某餐厅项目”,先后转账45万元,约定享有15%股权。然而,投资后对方始终回避经营状况,直至失联。后经调查发现,该朋友及其合伙人投资该店的真实目的并非营利,而是为窃取品牌商业信息,用于自创竞争品牌。为掩人耳目,他们甚至以第三人名义签订代理协议。
二、诉讼策略:多次取证,峰回路转
原告在起诉前,仅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其他证据,胜诉希望仅能寄托于被告出庭,查明事实。本案幸运的是,在起诉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到达法院,并向法官、代理人出示了手机聊天记录。代理人通过查阅被告本人微信时发现了关键性证据,并进行了取证。同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该案涉案品牌总部调查取证,提取到了关键性证据。
三、庭审交锋:是投资风险,还是刻意欺诈?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投资本身存在风险,双方未清算账目,不同意返还投资款。但其无法解释为何在2021年11月的内部群聊中明确表示开店“能不亏或少亏就行”,更未向原告披露该店实为“窃密工具”的真实意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推介项目时,故意隐瞒“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关键事实,诱使原告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投资决定,已构成欺诈。依据《民法典》第148条,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四、法院判决:撤销合伙协议,全额返还投资款
2025年11月25日,江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五、律师提醒:投资前应尽审慎义务,遇欺诈应及时维权
该案中,原告之所以能维权成功,关键在于及时保全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并在知晓欺诈行为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这提醒我们:
• 尽职调查必不可少:投资前应核实项目真实性、股权结构、经营意图等,勿轻信口头承诺;
• 保留证据至关重要:合同、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均应妥善保存;
• 警惕“朋友式”推销:熟人推介未必可靠,商业决策仍需理性判断;
• 及时主张权利:如发现被骗,应尽快咨询律师,通过诉讼等途径
